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0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因退购车款与朱××在河坞中学门口南北路上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头将朱××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朱××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朱××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朱××对李某表示谅解。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马辉、李某(二人均已判刑)、胡宝军(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预谋后,由马辉带领李某、被告人李某指认出其叔马××的儿子马××。2006年10月6日17时许,胡宝军开着一辆由马辉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富康轿车,在新蔡县X镇X街骨结核医院西约200米处将马××骗上车拉至河坞乡X组李某家中及新蔡县委西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李某向马××的父亲马××索要现金20万元。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8日将马辉抓获,马××被解救。2007年3月8日李某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CT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段××、赵××、马××、刘××、马××、马××、张××证言;被害人朱××、马××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