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世纪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永阳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新世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无锡永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琪与上诉人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一审诉称:新世纪公司与永阳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坯布的业务,永阳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新世纪公司货款x.56元,请求法院判决永阳公司付清x.56元货款。
永阳公司一审辩称:其共收到新世纪公司坯布计货款x.51元,已付款x.50元,其已不欠新世纪公司货款,要求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月17日至8月4日,新世纪公司与永阳公司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由新世纪公司按照永阳公司的要求供给其各种规格的坯布,货款合计x.88元。同年8月6日、21日和22日,永阳公司三次退货合计x.66元,永阳公司实际收货为x.22元。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1月至8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x.51元,永阳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陆续支付货款。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永阳公司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永阳公司认为其已付款x.50元。新世纪公司对永阳公司主张的以下几笔付款存在异议:1、永阳公司称其于2007年12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万元和5万元,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张家港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新世纪公司未收到。2、2007年7月9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载明收款人为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未收到相应银行汇票。3、2007年3月27日的5000元收条与2007年6月12日的5000元收据系同一笔款项。4、永阳公司称2007年1月23日支付8744元和2007年2月11日支付7322.50元,但仅有增值税发票“现金”字样记载而无付款凭证,新世纪公司未收到上述两笔现金。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是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阳公司与天泰公司亦有买卖业务。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新世纪公司应收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永阳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阳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关于付款问题,2007年12月6日永阳公司交付的3万元和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上已由永阳公司的另一业务单位天泰公司与其结算货款后背书转让给他人,故该8万元货款不应计入与新世纪公司的往来。2007年7月9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明确载明收款人为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关于未收到相应银行汇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永阳公司所称支付的2007年1月23日8744元和2007年2月11日7322.50元,永阳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未有付款凭证,且新世纪公司存在异议,故对这两笔款项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认为2007年3月27日的5000元收条与2007年6月12日的5000元收据系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两笔付款系同一笔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永阳公司实际付款为x元,收货为x.22元,结欠新世纪公司货款x.2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x.22元。二、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1636元,由永阳公司负担388元。
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永阳公司于2007年7月9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7万元,该款新世纪公司未收到。2、一审法院认定永阳公司于2007年8月6日、21日和22日三次退货合计x.66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
永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供货x.88元,无相应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业务总额进行对账,新世纪公司只开具了x.51元增值税发票,应以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货款往来。2、新世纪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的8744元增值税发票上盖了“现金收讫”章,在2007年2月11日的7322.50元增值税发票上写明“现金”字样,证明新世纪公司确认永阳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全部诉请。
新世纪公司、永阳公司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新世纪公司向永阳公司开具了发票,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1月23日开具8744元发票1张,1月29日开具x元发票1张,2月11日开具7322.5元发票1张,4月20日开具x.31元发票1张,6月14日开具x.68元发票1张,7月26日开具x.32元、x元、x.82元、x.78元发票各1张,8月3日开具x.31元、x.00元发票各1张、x.36元发票2张,8月27日开具x.07元发票1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纪公司向永阳公司送货总额是多少;二、永阳公司是否向新世纪公司退货合计x.6元;三、永阳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世纪公司向永阳公司送货总额是多少。
一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双方往来货款金额为x.88元,送货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1月17日送货8744元、1月28日送货x元、2月5日送货7322.5元、4月7日送货x.84元、4月13日送货5661.98元、4月18日送货x.67元、4月19日送货x.82元、5月5日送货x.1元、5月21日送货x.86元、6月14日送货1306.96元、6月16日送货x.2元、6月20日送货x.31元、7月4日送货x.74元、7月9日送货x.82元、7月13日送货x.82元、7月14日送货x.84元、7月19日送货x.65元、7月21日送货x元、7月27日送货x.72元、7月29日送货x元、8月1日送货x.28元、8月4日送货x.77元。二审中,因永阳公司在2007年8月1日送货单上写明“扣28米”,故新世纪公司重新确认8月1日送货金额为x.68元,则货款总额相应调整为x.28元。
永阳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主张送货总额中的5笔送货不予认可:对2007年4月13日的5661.98元、2007年6月14日的1306.96元送货,认为新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应送货单,故不予认可。认为2007年6月20日的x.31元、2007年7月14日的x.8驮跛セ堑诤Z签收的,2007年8月4日的x.7驮跛セ堑渴饺┓涨诤Z、强泉方不是其公司职工,不能代表永阳公司收货。综上,永阳公司称未收到上述5笔货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先送货、后开票的交易惯例。新世纪公司提出:4月13日的货款5661.98元已于4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6月14日的货款1306.96元已于6月14日连同5月5日的货款x.1元中的x.86元、5月21日的货款x.86元一起开具增值税发票,6月20日货款x.31元中的x.36元已于7月26日连同7月4日的货款x.74元、7月9日的货款x.82元一起开具增值税发票,8月4日的货款x.77元中的x.07元已于8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永阳公司不认可的5笔送货之间的对应关系,能证明永阳公司已收到上述5笔送货。新世纪公司又确认:6月20日的送货中有608.95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8月4日x.77元送货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送货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与实际不符,有x.7元送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有5月5日的货款x.1元中的6710.24元、6月16日的货款x.20元、7月29日的货款x.00元、8月1日的货款x.68元未开具增值税票。
本院认为:永阳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货款只认可其中x.42元,对2007年4月13日的5661.98元、2007年6月14日的1306.96元、2007年6月20日的x.31元、2007年7月14日的x.84元及2007年8月4日的x.77元共计5笔送货提出异议。关于2007年4月13日的5661.98元送货,虽然新世纪公司未提供送货单,但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先送货、后开票的交易惯例,而截至2007年4月20日,新世纪公司开票金额为x.81元,如果此期间双方无争议,往来总额不加上该笔5661.98元送货,则送货总额将小于开票总额,而加上该笔5661.98元送货后,开票金额与送货金额一致,故应确认永阳公司已收到该笔送货。新世纪公司未提供2007年6月14日的1306.96元送货单,故对该笔送货不应予以确认。永阳公司另对2007年6月20日的x.31元、2007年7月14日的x.84元及2007年8月4日的x.7脑偷跛セ系纳┑涨耸诤俊饺矸萆岱鎏斐橐露佬褪竟炙从嵛┨涔に葜ぞ髦诤Z、强泉方有权代永阳公司签收货物,故仅凭上述3张送货单不能认为是永阳公司收取货物。新世纪公司称上述5笔送货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可证明上述5笔往来是真实的,但事实上,6月20日与8月4日送货与开票情况不符,另有部分双方无争议的送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除2007年6月14日的送货可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来佐证外,无法认定其余4笔送货与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对应关系。故依据新世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只能确认双方往来货款为x.4元,但永阳公司上诉时又认可增值税发票金额系双方往来货款总额,故应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x.51元认定双方往来货款总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阳公司是否向新世纪公司退货合计x.6元。
一审中,永阳公司提供2007年8月25日的传真以证明其向新世纪公司退货的事实。该传真载明发出人是新世纪公司,但新世纪公司未盖章。该传真件记载2007年8月6日、8月21日、8月22日永阳公司三次向新世纪公司退货合计x.66元。该传真件底部有以下手写内容:“未开发票数额x.08米-退回数x.8米,应开数3690.28米”、“未开发票金额x.73元-退回金额x.66元,应开金额x.07元”。永阳公司称上述内容系新世纪公司经办人书写。新世纪公司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发过该传真。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对2007年8月25日的传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传真件上无新世纪公司盖章,也无法确认手写部分是谁书写,故仅依据传真无法证明退货事实,而永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退货事实,故本院对永阳公司称其向新世纪公司三次退货合计x.6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永阳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是多少。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永阳公司已付款总额为x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有异议。新世纪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永阳公司于2007年7月9日以银行汇票付款7万元有异议;永阳公司对原审判决未认定其2007年1月23日8744元及2007年2月11日7322.50元的两笔现金付款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付款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对永阳公司2007年7月9日开具的银行汇票的解付情况向银行进行调查,查明:该汇票所对应的7万元款项于2007年7月16日被退回永阳公司账户。永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该7万元未实际支付。
一审中,新世纪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上盖有“现金收讫”章,2007年2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的“现金”字样。二审中,新世纪公司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现金收讫”章和“现金”字样系其加盖和加注,但提出其未收到上述两笔现金。
本院认为:2007年7月9日的7万元银行汇票款项永阳公司确未支付,该款应当从原审法院认定的永阳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中扣减。另外,新世纪公司确认2007年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8744元增值税发票上的“现金收讫”章、2007年2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73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现金”字样系其加盖和加注,故应认定在增值税发票开具时永阳公司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此,在原审法院认定永阳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元的基础上,应扣减2007年7月9日银行汇票7万元,加上2007年1月23日的8744元及2007年2月11日的7322.50元两笔现金付款。综上,永阳公司已付款总额为x.50元。
因此,双方往来货款总额为x.51元,永阳公司已付款总额为x.50元,还应支付货款x.01元,新世纪公司和永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因涉及二审新调查的证据而被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永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x.01元;
三、驳回新世纪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永阳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1362元,由永阳公司负担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其中由新世纪公司公司预交1597元,由永阳公司预交226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1210元,由永阳公司负担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