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1999年4月27日在屈原行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现年X周岁,在XXXX读五年级。婚后,因夫妻两人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争吵,以致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俩人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希望能够调解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1999年4月27日在屈原行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生育一男孩。小孩取名吴某,现年X周岁,在XXXX读五年级。婚后,因夫妻二人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以致经常争吵,加之原告吴某某已有第三者,夫妻关系难于维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男孩吴某(现年X周岁)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用600元至其成年,抚养教育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具体为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一次,12月30日之前支付一次;
三、被告陈某某对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有居住权,原告吴某某不得要求被告陈某某搬离现居住房屋;
四、被告陈某某今后改嫁或者离开现居住房屋,原告吴某某则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生活扶助款人民币x元;
五、其他方面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