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男。
委托代理人胡××、王××,男,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又名崔××,女。
被告崔XX,男,系被告崔××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X-,男。
原告庞××诉被告崔××、崔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节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不知出于何因,被告及其家人时常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钱物。原告及家人为了结婚,倾其所有,给被告钱物接近2万元,但被告仍不满足。在商定2010年春节结婚前,被告仍然继续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钱物。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满足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被告就与原告断绝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婚约期间所要钱物,被告却予以拒绝。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x元、价值700元的大肉、17箱果子、12箱型雪洋方便面、1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2.4公斤)、11箱娃哈哈营养快线(500克×15瓶)、5箱价值100元的酒、3箱承德杏仁露、2箱价值40元的苹果、2箱蒙牛牌纯牛奶、2箱月饼、1箱夹心饼干、6条被子、6条床单、2条被罩、1个毛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崔××没有提出退婚。只收到原告方的物品,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现金。因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所以啥都不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五份(其中四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钱物等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崔××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1月×日订婚。自订婚至2009年农历9月9日,除礼节性物品外,被告崔××及其家人已收取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价值x元的彩礼款(其中包括见面礼6600元、送好礼4000元)。同时,2009年农历9月9日,原告方还给被告方送有被子、床单各六条、被罩两条、毛毯一个。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但被告方以是原告提出分手为由拒不退还彩礼款及有关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举行订婚仪式后,接触时间较短,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解除婚约后,被告崔××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按照习俗所给付的彩礼款。虽然庭审中被告崔××并不承认收受了有关彩礼款,但出庭四证人之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崔××及其家人确实已收受了原告方x元彩礼款,该款被告崔××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崔××返还x元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返还彩礼款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且被告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实物请求部分,除被子、被罩、床单、毛毯外,均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的礼节性支出,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其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故其诉讼主体也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本人。尽管在此类纠纷中,双方父母确实常常存在有交接财物的行为,但他们也仅仅是有关彩礼或物品交接的经手人或执行者,并不能据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崔XX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庞××彩礼款x元及被子、床单各六条、被罩两条、毛毯一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崔××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