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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洋药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太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哈尔滨大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综合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太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太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太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哈尔滨大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大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第x号“太洋”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具体内容如下:被异议商标为“太洋”,该文字与第x号“大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大洋”文字、第x号“大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指定使用在片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哈尔滨大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哈尔滨大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哈尔滨大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太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因北京太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北京太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太洋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裁定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源于企业字号,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并承载着企业的良好信誉,是原告企业的特有标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哈尔滨大洋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太洋”商标,北京太洋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6月14日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粉针剂、软膏剂、原料药”等商品。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大洋及图”商标,哈尔滨大洋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胶囊、片剂”等商品,被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有效期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大洋”商标,哈尔滨大洋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药物胶囊、药酒、医用口香糖、中药成药、原料药、药物饮料”等商品,被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2007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太洋”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哈尔滨大洋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太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洋”是其企业字号,经过十余年的投入和宣传,已经成为其特有标志,并已承载着企业声誉。哈尔滨大洋公司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北京太洋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某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太洋”,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大洋”及图形构成,其中文文字为该商标的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自上而下书写的中文文字“大洋”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文字构成相似,视觉效果亦未产生明显区别,同时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太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并且经过多年使用已使被异议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北京太洋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误认,故北京太洋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太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太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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