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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尹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上诉人尹××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诉称,我与尹××相识多年,尹××称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某20万元,并书写借某。后我多次找到尹××催促其还款,但尹××时至今日也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尹××偿还借某20万元,给付利息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尹××辩称,原先我与苏××有业务往来,所有我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给了他,除了签字以外,借某上其他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我认为借某是在和我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不具备借某的基本要素,故不同意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提供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贰拾万元整,06年6月还清。原欠条做废。欠条右下方有尹××的签名,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庭审中,尹××认可借某中的“尹××”为本人亲笔书写,但提出为了业务往来曾给苏××出具过签名的空白纸,而实际并未借某。就此,苏××还提供进帐单1份,证明2008年1月16日尹××以支票的形式偿还苏××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苏××另行提供2002年5月20日借某1张,称此借某即2006年5月26日借某中所指的“原欠条”,借某金额为15万元,新借某中多出的5万元系尹××自愿给付的利息。尹××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2002年的借某未偿还,已从管理费当中折抵;进帐单中的5万元系出于某友关系帮助苏××的,就其主张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借某作为借某人向出借某出具的书面借某凭证,通常可以成为证实借某关系存在的依据。尹××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某关系,但其在借某右下方签字应视为对借某内容的认可,且综合苏××提供的其它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借某关系成立。尹××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某,已经损害了苏××的合法权益。故对苏××要求尹××立即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尹××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某,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尹××应当按照实际借某数额返还借某并计算利息。苏××要求尹××给付利息2万元,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尹××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苏××借某人民币十万元,给付利息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借某。是对方在有我签名的空白的纸上所写,对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综合苏××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尹××对事实的部分自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借某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时效问题,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苏××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尹××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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