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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2008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XX号上海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市场部办公室,乘公司休息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P3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销赃得款后花用。

200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X楼楼道内,采用搭线发动、电梯运赃至底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侯某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后花用。经鉴定,该车所配都市风远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200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卓轮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元)。销赃得款后花用。

200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某停放的绿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销赃得款后花用。

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天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销赃得款后花用。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害人沈某星三星P30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有关的工作情况、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某尚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未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九百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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