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又名葛X,男,1988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略)。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刘X、王瑞林、代波、代德杰(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路张掖市保安公司门口,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丁强行拦截后,采取拳打脚踢、用刀砍、捅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丁致伤并抢走被害人的黑色CECT-F16型彩屏手机一部及现金450元,总价值1827.4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势属重伤,为十级伤残。
本案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残赔偿金3500元,由被告人葛某某自愿承担,并一次性付清。除上述经济损失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上述款项已在被告人刘X、王瑞林、代波、代德杰抢劫案中赔偿)外的其它伤残赔偿金被害人陈某丁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犯刘X、王瑞林、代波、代德杰的供述及刘X的指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葛某某系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