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7721。
原告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200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9月1日以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上列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上列被告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撤回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