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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姚某丁、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姚某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姚某丁、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平、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姚某丁、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在2007年下半年,被告购买新店坪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住房和门面。因被告自己没有什么现金,所以,原告把自己仅有的现金3.5万元借给了被告,另外还向其他亲戚朋友共借了7.5万元,分几次交给被告购房所用。在购房时,被告姚某丁在新店坪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整,然后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后经结算,被告共借款原告现金16万元整(不包括还贷的利息)。现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6万元整及其利息。

原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8日姚某丁向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姚某丁为购买新店坪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住房和门面向李某丙借了16万元整。

2、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经过算账,姚某丁购房共借李某丙16万元整。

3、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为了购买房子,2007年8月15日以姚某丁的名义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李某丙、吴某、李某戊为此款担保,2008年8月15日到期。

4、展期还款申请表一份,拟证实5万元贷款到期后,2008年8月5日姚某丁因还款困难,申请展期一年李某丙、李某清为该款担保人。

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共五张,拟证实姚某丁2009年3月10日已还信用社贷款3万元整,并还利息1405.25元及2009年7月6日已还信用社贷款2万元整,并还利息908.6元。

6、姚某丁万于2009年7月4日向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姚某丁万向田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买房屋,利息按银行的存款算息。

7、姚某丁万于2009年3月3日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姚某丁万向赵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屋,利息按银行的存款算息。

8、2011年7月8日田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姚某丁万于2007年7月因购房资金短缺,向田某借款3000元作为购房资金,到2008年6月已还清3000元,另附100元利息。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一份,拟证实李某丙是原告李某丙的妹妹,在2007年的暑假,原告李某丙向她借钱,是说用于打伙买新店坪场上农业银行的店面和住房,借钱当时有姚某丁、李某戊也在场,借了3.5万元,钱是付在姚某丁手上,当时没有打条子,这3.5万元由李某丙分两次还清,李某丙2008年还了2万元,2011年3月还了1.5万元。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一份,拟证实李某戊是原告李某丙的弟弟,购买新店坪场上农业银行的房子他也参加了,当时还有2000元钱找不出差价,是他借给李某丙他们2000元。原告在购房时向张雪玉借了1.5万元,这钱原告已经还清了,姚某丁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他到做担保,后来原告为了还信用社借款5万元,他姐夫姚某丁万在2009年过年没多久通过他介绍向他朋友赵某某借款3万元,钱是他交给原告的,借条是姐夫姚某丁万打的,他做的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在2009年的热天,又通过他向他朋友田某某借款2万元,借条是姚某丁万打的,他做的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借这两笔钱当时都是原告为了帮助姚某丁还信用社贷款5万元,现在欠赵某某、田某某的这5万元都还没还。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他之前不认识李某丙、姚某丁万,因李某戊和他是朋友,在2009年3月份通过李某戊介绍,李某丙向他借款3万元,当时讲是李某丙因买房还贷款需要钱,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钱是在李某戊的店子里交给李某丙的,当时没有打条子,借条是李某戊主动在2010年12月补的,是他们写好了交给他。借款人是李某戊的姐夫姚某丁万,李某戊做的担保,现在还没有还这笔钱。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他之前不认识李某丙、姚某丁万,他和李某戊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份李某戊讲他姐姐买房子还银行贷款向他借款2万元,他后来在李某戊的店子上将2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戊的姐夫姚某丁万,当时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讲如果要用钱,姚某丁万就一次性还清。后面李某戊怕时间久了忘记,李某戊提出补借条,在2010年12月份他们就补了条子交给我,借款人是李某戊的姐夫姚某丁万,李某戊做的担保,现在还没有还这笔钱。

13、证人姚某己的证言一份,拟证实李某丙和姚某丁万是他的叔妈和叔叔,2007年8月叔叔姚某丁万向他借钱讲是姚某丁买房子缺钱,当时他在上海打工,他借他们2万元钱是从上海寄回来的,姚某丁打的条子,现在还没有还。

被告姚某丁辩称:原告李某丙诉称是事实,两被告购买新店坪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住房和门面的大部分钱是被告姚某丁父母出的,房屋的产权落在姚某丁的名下,当时两被告只有1万元钱,被告姚某丁是2006年参加工作,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买房时两被告承诺父母凑钱,他们尽最大能力还账。开始购房资金来源是借父母3.5万元,借李某丙3.5万元、借姚某己2万元、借吴某娘家1.7万元(包括借岳父母5000元和姚某丁红1.2万元)、以姚某丁的名义向新店坪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吴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蒋道前帮忙贷款2万元、借张雪玉1.5万元、田某3000元、李某戊2000元。买房子用了21.5万元,办证用了1.2万元,共用了22.7万元。后来姚某丁父母替两被告还了李某丙3.5万元,还借赵某某、田某某共5万元还了新店坪信用社贷款5万元,还了张雪玉1.5万元、田某3000元、李某戊2000元。如果借姚某己2万元算姚某丁自己借的,那两被告只欠父母14万元。向吴某的父母借款2.1万元但只有5000元用于购房,有6000是岳父打工的钱借给吴某开鞋店资金周某,还有1万用于了还贷,现在岳父母的2.1万元及姚某丁红的1.2万元、姚某己的2万元没有还。吴某的贷款及蒋道前的贷款4万元是借姚某丁炉、吴某友各8000元,借吴某的父亲1万元,加上被告姚某丁的工资及鞋店的收益还的。借张雪玉1.5万元是被告姚某丁打的条子,但是李某丙还的。没有向姚某丁易、吴某良借钱买房和还款。

被告姚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李某丙诉称两被告共向其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2007年被告姚某丁向新店坪信用社贷款5万元购买住房和门面,但事后已经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还款凭证在被告姚某丁手里。此外没用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只向姚某丁的堂兄姚某己借款2万元。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姚某丁私下的结算是恶意串通达到使两被告离婚时使被告吴某少分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被告姚某丁2011年7月起诉离婚时诉状注明共同债务只有约6万元。2007年下半年买房时共用了22万多,当时两被告开蛋糕店有存款1万元钱,以姚某丁的名义向新店坪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吴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蒋道前帮忙贷款2万元、借姚某己2万元、借吴某娘家父母2.1万元和姚某丁红1.2万元、借张雪玉2万元、借姚某丁易1万元、借吴某良8000元、借吴某友1.5万元、借姚某丁炉1.4万元,剩下的是姚某丁的父母出的。没有向李某丙、田某、李某戊借款。姚某丁借信用社X万元是姚某丁在2008年年中向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2009年年底加上鞋店的收益和姚某丁的工资还的,不是李某丙还的。借张雪玉钱的是姚某丁还的。以吴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蒋道前帮忙贷款2万元共计4万元是用姚某丁的工资及鞋店的收益还的,借姚某丁炉、吴某友的钱是买房不是还款。现在只有姚某己2万元、姚某丁红1.2万元、吴某父母的2.1万元没有还。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姚某丁曾起诉离婚时注明共同债务只有约6万元。

被告姚某丁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借条和结算清单被告吴某不知情,是他们私下里的行为,对吴某不能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5认为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还款是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从该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是姚某丁还款,而不是原告代为还款;对证据6、7、8认为该借款缺乏真实性,就算有借款也是姚某丁万借款,与被告吴某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认为他们是姊妹关系,是串通好了的,对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对证据11、12认为是姚某丁万借的与被告吴某无关,他们为什么当时没有打条子,5万元贷款是两被告自己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是事实,是姚某丁打的条子,现在还没有还。

原告李某丙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姚某丁曾起诉的事实没有经过法院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姚某丁认为曾起诉离婚的诉状并没有注明共同债务是多少。

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对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李某丙对两被告在购房时出资与代为还款的有关联性的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姚某丁、吴某夫妻购买原芷江县新店坪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住房和门面各一个,住房、门面产权登记在被告姚某丁名下。两被告购房初自有资金1万元,其余资金通过多方借贷筹措完成,购房、办证共花费22.7万元。被告姚某丁的母亲即原告李某丙和丈夫姚某丁万也参与了为两被告借款、购房。原告李某丙在两被告购房初将自有的存款8000元借与两被告,还向李某丙借款3.5万元、向田某借款3000元,向李某戊借款2000元再借与两被告购房。房屋购买后,原告李某丙清偿了向李某丙、田某、李某戊的以上借款,还代被告姚某丁清偿了因购房向张雪玉借款的1.5万元。原告李某丙夫妻另于2009年3月、7月分别向赵某某、田某某借款3万元和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姚某丁2007年8月15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坪信用社借款的5万元。两被告因购房借原告李某丙共11.3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因购房还借姚某己的2万元,姚某丁红的1.2万元未偿还,因购房及还款,鞋店周某借吴某的父母2.1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丁、吴某购房当时资金绝大部分都是借贷筹措,对原告李某丙向李某丙、李某戊、田某、张雪玉借款和还款及有关借款、还款数额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以证实。对原告李某丙夫妻于2009年3月、7月分别向赵某某、田某某借款3万元和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姚某丁2007年8月15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坪信用社借款的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田某某、李某戊及有关的书证可以佐证。原告李某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两被告购房初将自有的存款3.5万元借与两被告,而被告吴某确认原告李某丙起初出资只有8000元。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姚某丁、吴某因购房、还款共向原告李某丙借款11.3万元。对于两被告借原告李某丙的以上款项系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用,因此该债务系被告姚某丁、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姚某丁、吴某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李某丙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有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丁、吴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11.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丙承担1100元,被告姚某丁、吴某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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