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某甲,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X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6时59分左右,原告乘坐赵阳阳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25公里+100米处,与遗留在超车道上轮胎皮子轻微碰撞后,被迫停在紧急停车道上检查车辆时,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津x号车辆行驶中未能保持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方向失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因无人陪护,只好经简单包扎后回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因生活困难,经与医生协商带药回家治疗。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津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3.7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医疗费1610元、交通费1726.75元、住宿费3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同意承担原告郑某医疗费1610元,另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对于原告郑某提出的交通费,仅同意承担原告郑某在事故发生地到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一次费用5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高速公路障碍物造成,应追加高速路管理部门为当事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6时59分,在连霍高速南半幅725公里+100米处,被告李某乙驾驶津x号小型轿车(载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行驶中与轮胎皮子相撞,致使津x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后与当事人赵阳阳驾驶陕x号车(载郑某、王金国、段瑞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郑某、王金国、段瑞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车辆行驶未能保持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阳阳、郑某、王金国、段瑞虎、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右侧颧骨受伤,后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回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因面部创伤需继续治疗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610元;交通费票据1726.75元、住宿费票据327元;提交2011年2月22日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结论显示原告郑某右侧颧骨低密度影,脑实质内未见明确异常密度影,脑室系统未见异常脑沟稍增宽,中线结构居中。诊断意见1、右侧颧骨骨折;2、老年性脑改变。
另查明:津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乙。李某乙在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津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保险单号:PDAA(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某乙辨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李某乙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和被告李某乙承担医疗费1610元、交通费1726.75元、住宿费3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郑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16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其他损失无合理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71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