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XX,X年X月X日生男孩周X。原、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XX、周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周XX,1996年1月3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X。原、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自2008年5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1套三组柜、1个电视柜、1对地柜、1个碗柜、1张书桌、2套桌椅板凳、1套沙发、1张席梦思床、1台21英寸彩电、1个梳妆台、1台洗衣机、7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证与陈述、离婚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周XX、周X由原告周某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周某抚养周XX、周X期间,被告李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周某对被告李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周XX、周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被告李某的嫁妆留归小孩周XX、周X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