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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林某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2005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决定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政及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下午,隆安县X镇X村民乃XX、乃X、乃某、余某、赵玉珍、余AA、陈XX、余某某、余X、余XX、陈X等人窜到城厢镇大林某库内偷捕鱼时被水库看守人员林某立发现,林某立即打电话给正在城厢镇大林某一粉店里喝酒的林X(同为大林某库看守人员、已判刑)说:“有人到大林某库偷鱼,我说了他们两次并阻止他们,但他们不听”。林X对林某立说:“那好,我现在带人去收拾他们”。林X挂完电话即将情况告知一同喝酒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已判刑)、林某丁、黄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林XX听后说:“那我们去收拾他们”。大家都表示同意。林XX便叫城厢镇X村一个叫“阿宁”的人开面包车拉上持有木棍、铁棍等工具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林X、林某丁、黄某戊等人到大林某库,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林X、林某丁、黄某戊等人将乃XX、乃X、乃某等人控制住,将他们押往水库坝头,一路上对他们拳打脚踢,到坝头后,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林X等人就命令乃XX、乃X等人站成一排,不准说话,并威胁不能报警。林X说:“乃X这帮人来水库偷鱼很多次了,像他们这样罚2000元才行”。后林XX对乃XX、乃X等人说:“今天偷得鱼多的人每人交2000元,偷得一、二条鱼的人每人交1000元,没偷得的人每人交500元,否则不能回家”。接着,林XX就拿来一本小册子逐一登记偷捕鱼人的姓名、住址。后林XX又找来绳子,威胁说,不交钱就用绳子绑到那桐去关押。林某丁等人开面包车带赵玉珍到小林某用社取钱时碰见陆AA,赵玉珍向其借200元共付500元赎金才可以走人。陈X在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将其拉到大林某委附近向亲戚借钱过程中得以逃跑。乃XX、乃X、乃某、余某等人则纷纷打电话通知家属拿钱来赎人。后有家属将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赎金交给林XX后才得以陆续离开。傍晚6时许,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林X等人又将尚未交赎金的人转移到公路边的一棵大榕树下,在那里林XX继续收赎金。此时,林AA(已判刑)赶到,向林某乙问明情况后就对乃XX、乃某等人进行殴打。晚上9时许,被挟持的人才全部被家属交钱赎走。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林X、林AA等人敲诈所得款如下:乃x元、乃x元、乃某2000元、余某2000元、余X500元、余某某1000元、赵玉珍500元、陈x元、余x元、余x元,共x元。当晚,林某乙、林某丙和林XX等人一起到隆安县城喝酒消费850元,其余某分赃:林x元、林x元、林x元、林某乙500元、林某丙800元,林某丁、黄某戊等人都分得到钱。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赵玉珍退赔参与敲诈勒索分得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某丙主动向被害人余某退赔参与敲诈勒索分得的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乃XX、乃X、余XX、余X、余某某、余某、乃某、赵玉珍、陈XX、余AA、陈X陈述;证人苏XX、马XX、农XX、蒙XX、陈XX、周XX、余AA、王AA、陆AA、乃A、林XX、林X、林AA、张X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形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及收条;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2005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退赔参与勒索分得财物,视为被告人林某乙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参与敲诈勒索分得的财物,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丙提出自首、初犯、偶犯,并退赃,应当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陪审员王成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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