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朱某某,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关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师寨新集至原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儕园门口处,撞住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娄XX,造成被害人娄XX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新乡市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娄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娄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闫XX、薛XX、银XX、银XX、娄XX、李XX、周XX、郝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属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X镇新集至原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儕园门口处,撞住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娄XX,造成被害人娄XX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新乡市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娄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娄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银某某和银某银某次性赔偿被害人娄关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娄XX的陈述;2、证人闫XX、薛XX、银XX、银XX、娄XX、李XX、周XX、郝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领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银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