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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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王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等人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x等人到河南省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2标段项目部和河南省水建第二工程局17标段项目部,利用暴力等手段强行推销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谢某应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二人已判刑)等人到铁底河整治项目部,对为工地送建筑材料的胡x进行殴打,并威胁让其消失,还殴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梁x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因往工地送料和胡x发生了争吵及和其一块收购沙石料的有谢某、谢xx等人的情况;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吕xx证实了谢某成领人威胁胡x,殴打梁xx,其只认识谢某二和谢某三等有关情况;证人张xx证实了谢某三、谢xx领七八个人将胡x威胁走并殴打梁xx的有关情况;证人樊xx证实了谢xx领人将给工地送料的胡x赶走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2、2005年11月19日夜,谢xx和谢x分别驾驶豫x和豫x,带领被告人谢某、谢xx(已判刑)等人到柘城县X镇古桥处拦截往工地送水泥的车辆,并威胁殴打接水泥的张x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群众拦住客户往水闸项目部送水泥的车,自己前去协调的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其和谢xx、谢x、谢某等人在古桥南头拦截外地水泥车及谢xx威胁殴打张xx有关情况;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张xx证实了谢xx伙同谢某、谢x等人拦截给工地送水泥的车辆并殴打自己的情况;证人樊xx证实了谢某、谢xx等十几人拦截送水泥的车辆并殴打张xx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200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x、谢x、谢x(已判刑)、宋xx(另案处理)到柘城县X镇X村无故殴打谢xx,致谢xx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谢某、谢xx、谢x、谢x、宋xx酒后殴打谢xx的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供述了其和谢xx、谢xx、谢x、谢某等人开车走到宋xx的村庄时,宋xx说有一个小孩骂他了,让给他出气,其劝说不让找事等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宋xx领着其和谢xx、谢某、谢x、谢某二在谢某村打过一个人,谢xx和谢某、谢x把那个人打倒了等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供述了谢xx开车带着其和谢xx、谢某、宋xx走到谢某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后听谢xx说打的是谢xx的情况;另案犯罪嫌疑人宋xx供述了其和谢xx、谢xx、谢某、谢x、谢xx酒后去找谢xx并对谢xx殴打的有关情况;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谢xx陈述了在其家门口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对其殴打的情况;证人贾xx证实了在谢某村看见谢xx领五六个人殴打谢xx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谢xx的伤情为轻伤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4、2006年3月6日,谢xx带领被告人谢某、谢xx、谢x、谢xx等人到谢某水闸施工工地,强行拉走钢管50根,方木60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因家中建房子伙同谢某、谢xx、谢x到工地拉方木、钢管的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其伙同谢xx、谢x、谢x等人到工地拉走方木和钢管的情况;被告人谢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物证照片证实在谢xx家提取部分钢管、方木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5、200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x、谢x等人在柘城县X镇吴庄河堤上,让王xx抬板子垫着过河,因其未抬而对王xx进行殴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其让王xx抬板子,王xx不抬,其和谢某、谢x打了王xx的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谢xx叫王xx抬板子垫着过河,王xx不抬,并且瞪谢xx一眼,其和谢xx、谢某、谢x打了王xx的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供述了因谢xx让王xx抬板子而王xx不抬,其和谢xx、谢xx打了王xx,谢某在场,但打没打不知道;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王xx证实了其开着农用三轮车走到小闸南边碰到谢xx,谢xx让其把木板抬到小桥上而其未抬,谢xx等五个年轻人对其殴打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6、200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x(已判刑)等人到项目部,无故殴打张xx、樊xx、艾xx、申xx、边xx等人,砸坏项目部房子、门窗、松花江面包车。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毁财物价值2122元,经法医鉴定,张xx等五人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谢xx酒后与项目部收料的张xx等人发生打架,谢xx掂个钢筋把车玻璃砸了,自己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发生撕打,后谢某、谢xx等人也过去了;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听说群众到项目部闹事了,其到地方后说说就结束了,听谢xx说他砸的东西,谢x打的架;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谢x领其到谢某水闸项目部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打架,听说后来又去人了,不知道是谁砸的房门和车;被告人谢某供述了接到谢xx的电话赶到项目部并与项目部的人发生了打架,谢xx拿个钢筋棍砸了车玻璃、房门、窗户;证人张xx、樊xx、艾xx、边xx等人证实了谢x和谢xx到项目部殴打工作人员并砸坏财物,后谢某等人也赶到并参与打架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价值2122元;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樊xx、张xx、艾xx、申xx、边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罪

2005年10月底至200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谢xx、谢x、谢x等人到河南省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2标段项目部和河南省建筑第二工程局17标段项目部强行推销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金额达127.198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谢xx往工地送沙子和石子,租用自己的车辆,自己只是挣运费等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其伙同谢某、谢xx等人往料场送料等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其和谢xx、谢xx、谢某等人帮着谢某成收购沙石料的有关情况;另案被告人谢xx供述了给谢xx帮忙收石料的人多,都听谢xx、谢xx的;证人谢x证实了谢xx、谢xx、谢某等人帮着谢xx往水闸工地送料及阻拦其他沙石料不让运进工地的有关情况;证人吕xx证实了谢xx等人强行往工地送料的有关情况;证人孟xx、樊xx证实谢某成带领一帮人向项目部强行推销沙石料的情况;票据及收条证实谢某成等人向项目部推销沙子石料的数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7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谢某的讯问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某成等人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又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推销物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辩某人关于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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