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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韩某与薛某某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韩某为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月薪1000元。2008年7月11日晚,韩某在开出租车拉客期间,因票价和乘客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顶区头皮血肿,2.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3.右颞顶叶脑挫裂伤,4.蛛网腹下腔出血,5.右额颞骨骨折。2008年7月27日出院。2008年8月2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008年7月11日晚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案立案调查,该案至今未侦破。后韩某要求雇主薛某某赔偿,双方发生争议,韩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在薛某某雇用期间因履行职务受到他人伤害,薛某某理应赔偿。现韩某因找不到侵害人而诉求薛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子支持。但部分诉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子支持。薛某某赔偿后可向侵害人追偿。该案中,韩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1元的60%即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韩某负担900元,薛某某负担540元。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上诉称:1、韩某是因为个人的恩怨与别人发生争执,发生争执时并没有薛某某,而是事后,侵害人找到韩某之后,才被挨打的,韩某受到的侵害并不是在从使驾驶过程中因票价发生争执而致。2、本案属刑事案件,赔偿责任应由侵害人赔偿,韩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至少韩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件,在法律上是要追究侵案人的刑事责任的,这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侵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韩某答辩称:1、首先,韩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属薛某某所有,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其次,韩某遭受人身损害时是在雇佣活动中,按照雇佣约定,事发当时韩某正在驾驶车辆为薛某某赚取经济利益;再者,发生损害事实的原由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侵害人与韩某发生纠纷的诱因为票价纠纷,而票价纠纷是由薛某某规定和行业习惯诱发的,韩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综合上述理由,原审判定薛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薛某某称是个人恩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韩某已经举证证明了整个侵权事实及前后经过,侵害人是同女乘客一起所致,属共同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和印证,足能证明被侵害时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关联性。3、韩某事发当日除与侵害人发生矛盾外未与他人发生过任何纠纷,因此薛某某的主观推断和任空想象是站不住脚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系韩某雇主,韩某在雇佣活动中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导致韩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发生损害事实的原由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韩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判决薛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韩某人身损害的,雇员韩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认为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追偿。综上,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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