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衽人张某某、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左右,张某某听有人给其堂弟张XX写信说1998年张XX开车撞死其伯张XX,于是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下午打电话联系张XX、李XX、张X、仝某、张XX开车到城关镇X村找张XX,张明会将张XX叫上车,在张XX不承认情况下将张XX往新安县城拉,在车上仝某用拳头照张XX右脸打,路上张某某等人将张XX从车上拉下来再次对张XX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用拳头打在张XX脸上、眼上,致使张XX受伤,经鉴定张XX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仝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仝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各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