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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彬、代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XX经营管理的由张XX(另案处理)、郑XX(另案处理)开办的龙都洗浴中心期间,郑XX多次容留、介绍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龙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郑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是组织和领导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XX仅存在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不符合介绍卖淫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三级残疾,其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XX在张XX、郑XX(均另案处理)开办的龙都洗浴中心期间,多次介绍王某某、刘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XX供述,证实了其多次介绍卖淫女在龙都洗浴中心卖淫的事实;2、证人张XX、郑XX证言证实了二人开办的龙都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行为且都是被告人郑XX介绍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在龙都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证人王某丙、刘某丁证言均证实了在龙都洗浴中经被告人郑XX介绍卖淫并从中抽成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将房屋租给了张XX、郑XX开办龙都洗浴中心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龙都洗浴中心由被告人郑XX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并从中抽成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龙都洗浴中心消费单等物品;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三级残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介绍卖淫罪及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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