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9岁,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为安排其员工住房,要求租用原告购朱铁军的位于信阳市X路生产资料公司X号楼X单元五楼的住房,双方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至少一年,月租金430元,水电费被告自理、结清,被告确保房内设施及代管财产的安全、完整。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房屋及代管财产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7月24日,被告员工朱春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租房协议,并于当日出具损坏物品清单,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维修损坏物品,被告当时口头答应,但原告再查,被告至今既不给结清水电费,又不维修损坏财产,还继续用水334.78元,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对外继续出租,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7557.98元和67元及滞纳金、赔偿原告损失390元、半年房租258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合约;

2、出租房屋欠水费清单、交电费票据及物品损坏清单,证明被告欠水电费和物品损失的事实。

被告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签租房合同无被告公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早在2009年7月24日之前,出租房内就已无员工住宿,房屋已清空,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以物品有损坏为由,拒不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7月24日双方对损坏的物品进行清点后,被告为原告就损坏物品出具了证明。之后,被告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修复。2009年7月27日经原告对修复的物品验收后,同意即日起解除该合同,并同意被告将此约定写在原告方的协议上,当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多支付2个月零24天的房租原告不再退还,充抵被告欠交的水电费。双方就此两清,被告当天就将出租房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已搬出房屋后的房租,被告无义务支付。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商议后达成的合意,而非是被告单方毁约,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水电费及滞纳金、赔偿物品损失和半年房租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柯某、王要斌、李某、王有杰和朱春鹏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房卫生间大便池漏水严重,多次通知原告修理,原告未予修理的事实;

2、证人袁成出具的证据,证明出租房已于2009年8月重新租给他人居住的事实;

3、原、被告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27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双方再无纠纷。

4、开某、修锁等修复损坏物品的发票,证明被告对损坏的物品已进行了修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新华西路农资公司X号楼一单元X号楼的二卧一室住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至少一年,月租金430元,水电费乙方另行自理、结清。乙方确保房间设施及代管财产安全、完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室内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9年5月被告内部员工调整,承租的房屋已无员工居住。2009年7月24日朱春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出具损坏财产清单,原告以物品未修复为由拒不同意。7月26日朱春鹏对室内财产修复后,于7月27日再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让朱春鹏将协商结果注明在原告持有的租房协议上。2010年元月26日原告交付电费63.36元,水费至今未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朱春鹏出具的损坏物品清单及证言、电力收费收据、开某、修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并非被告单方毁约。被告没有违约情形,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9年7月24日之前,因损坏的物品未得到修复,原告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7月27日便同意解除合同,证明损坏的物品已得到修复”的意见,有开某、修锁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其辩称“双方约定多交的2个月的租金,原告不予退回抵销被告所欠水、电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电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其垫付水费的证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行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双方已于2009年7月27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赔偿损失和半年房租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63.36元。

二、被告信阳银杏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结清所欠全部水费及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被告各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