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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l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O年3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喜临门超市前,将原告袁某某撞倒致伤,当天即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费用4000元,住院共28天,2009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膝退行性变,左髋外伤。2009年11月2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列此次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后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只对原告承认的4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暂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支付费用有:医疗费x.77元、误工费为101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为1015元(计算标准同上,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另外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申请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x.7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某仍需支付x.77元。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代被告缴纳停车费各项费用共计x.77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明明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袁某某倒地于我开的车右前轮处右侧,但并非是我将其撞倒在地,因此,其损害后果于我无有关联,原审判决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且其伤为陈旧性骨折。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0年2月4日上午才送给我,一审开庭时该认定书还没有送达我本人。该认定书存在可诉性和不确定性,一审法院采纳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1日上午9点30分;我沿向南路自扎向南行走,走到向阳路南段喜临门前,突然被后面的轿车撞到,致使右股骨折。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上诉说我受伤部位系陈旧性骨折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骨折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将在路上行走的袁某某撞伤,经医院诊断袁某某右股骨骨折。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袁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7元并无不当。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受理时没有送达问题,由于李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收到认定书后,其并未到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势3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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