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小红,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陈某某,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价值(含增值税)x.85元的出口船板153.734吨。交货期限25—30天,逾期不能交货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提货前全部付清定金及货款,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迟迟不能交货,造成原告公司业务陷于被动,影响了企业、国家对外出口贸易信誉。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才供货完毕,按约定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多次催要并到被告处找被告并说明该发票涉及税法,更涉及出口退税期限只有30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办。给原告造成无国税增值税发票而交全额税的损失x元及增值税发票过期不能办理出口退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开具价值x.85元的增值税发票。判令因被告违约、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来往差旅费等费用x元。由于被告原因不按期限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不能按期结算的国税x元。
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迟延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要求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但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做出保证,保证9月6日见货,9月15日提货。9月6日生产厂家安钢已按照要求的规格将钢材轧好,但原告一直未来提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10年9月21日付清货款后提货。因此,被告并未迟延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谓的巨额的差旅费用。依法应当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价值x.85元的出口船板153.734吨(含增值税),交货期限25—30天,逾期不能交货一切损失由供方(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付15%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锁定价格,余款提货前付清。2010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x.30元。从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期限为25—30天,即为20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交货保证书一份,写明原告所购船板保证于2010年9月6日见货,同年9月15日提货等内容。2010年9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化款x.55元,以上三笔付款共计x.85元,现原告已将所购船板全部提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开具合同约定值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无国税增值税发票而交全额税的损失x元(增值税比例为1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付款手续三张、被告提供的收货单据一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船板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来履行交货的义务,从而其给原告出具交货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在履行时原告未对该保证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已货、款两清。虽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开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机关是税务机关,属于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以审判权代行政权,故该请求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原告造成无国税增值税发票而交全额税的损失x元的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且所提供票据不能全部、客观印证,该损失全部系被告行为所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阳市保利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舞钢市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