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后于2009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即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楠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