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口。
负责人王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乘座杨恒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数千元才得以好转。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70.49元。
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王某甲乘坐杨恒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274.13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无偿还能力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其他款项放弃追要,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274.13元,住院14天,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4500元,未加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负担,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为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项下的各种费用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审判员郭某照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