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方城县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6日。
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方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方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被告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一初中)为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冯某;被告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1994年经方人劳字(1994)X号文件招为方城县印刷厂的全民合同工,1997年冬,因工厂经营不景气,便托人将工作关系调入教育系统,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上班。2007年11月12日,原告去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申请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被河西派出所告知身份证已办走,并扣下了原告的原身份证。经查,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在河西派出所已办有姓名为“尚某然”的身份证,证号为x,换二代身份证时,又串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把“尚某然”改为“尚某某”,身份证号为x,从而实现将原告身份置换的目的。1993年,被告王某某冒原告名字参加南阳师专举办的第二期实用人才班,1995年结业后,国家不承认学历不予安排工作,后来县政府决定让这批人先办理招工手续再录用,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招工,采取不正当某段,依靠亲友,并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于1998年3月冒名顶替原告已调入教体局的工作关系到教体局上班,又在方城县印刷厂职工花名册上添上原告的名字,企图隐瞒原告曾已被调走的事实,导致原告十年来不知情。被告王某某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劳动就业权,造成原告十几年没有工作,无法获得报酬。在被告王某某侵权的过程中,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教体局、一初中帮助出谋划策,共同完成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公安局辩称:㈠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无侵权事实发生。1993年7-8月份,王某某经史××介绍,通过尚某某父亲尚××提供的尚××的教师证,任职资格证以及尚某某的高中毕业证,为王某某以尚某某的名字在南阳师专进修班报的名,通过考试,被南阳师专进修班录取,王某某毕业后又以尚某某为名由教体局分配了工作。王某某在学习、工作过程中,教育人事档案均以尚某某为名,尚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均同意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名字,收受王某某5000元的高额费用,且主动为王某某提供有关证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不知情,严重与事实不符。1995年,王某某在方城县南关开发区以“尚某然”为名办理了非农业户口。因其教育人事档案一直使用尚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为了将两者一致用起来,擅自将其户口本上的“尚某然”的“然”字用笔改为“冉”字,到河西派出所声称其就是尚某某,并用尚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二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一直未发放、领取,直到2007年11月13日,河西派出所经过核对发现王某某是“尚某然”,而不是尚某某,将王某某办理的尚某某的身份证,涂改的户口本当某收缴,该身份证办理后,一直在公安机关存放,王某某本人也未使用过一天,尚某某诉状中所谓的姓名侵权事实并未发生,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尚某某造成任何损失。㈡原告要求赔偿与法无据,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及其家人自愿让王某某使用其名字学习工作,公安机关对整个过程并不知晓,且没有任何过错,如有损失,应由尚某某及其家人自行承担,公安机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教体局辩称:⑴原告诉教体局侵权不能成立,教体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2008年4月7日向方城县纪检委递交的《举报材料》上载明:“1993年冬,南阳师专与我县教委签订协议,举办二期实用人才学习班,当某我完全符合条件,因家庭当某经济困难,父亲正在不定犹豫时,王某某的亲戚(与我父亲认识)到我家花言巧语、死缠活缠,将报名考试的有关证件骗走”。显然,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名字,尚某某及其父亲是同意的。⑵原告对王某某使用其招工档案,冒名调入教育系统工作是积极配合、大力支持的,且教体局一直不知道这些情况。⑶让教体局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初中辩称:⑴原告诉一初中姓名侵权属实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干亲戚姐妹关系,其父尚××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动为王某某提供相关证件和方便,让王某某以尚某某之名参加学习,并由教委分配到小史某镇教育系统工作,充分证明原告尚某某及其家属均同意王某某使用尚某某名字事实的存在,使用原告名字的行为是原告及原告家人所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本人及家人承担。⑵原告诉称被告一初中帮助王某某出谋划策,提供方便,串通参与完成侵权行为更是无稽之谈。王某某完成学业后,以尚某某的姓名分配工作时,由方城县劳动人事局于1998年3月26日以方人劳字X号通知书,通知方城县经贸委调尚某某到县教委工作,方城县劳动人事局又于1998年4月7日做出方劳人字X号介绍信,介绍尚某某到教委分配工作,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王某某于1997年9月4日以尚某某的姓名由方城县教委分配到小史某乡教育办公室第二初级中学参加工作,于2007年9月份因工作需要又调入一初中工作,且原告及家人允许被告王某某继续使用尚某某的名字分配工作,王某某用尚某某的名字办理二代身份证的行为与被告一初中无关,一初中做为被告,无任何权力为其提供方便,也没有必要去作假,且身份证办理后,一直在公安机关存放,王某某也未使用一天,没有给尚某某造成任何损失,说明了侵权的事实根本没有发生。⑶原告诉求被告一初中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初中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为王某某提供方便,让其实施侵权行为,一初中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一初中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⑴关于冒名的事实同被告公安局、教体局的辩称。⑵王某某毕业后因招工需交1000元,尚××提出继续使用其女儿的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招工手续。⑶王某某能取得教师资格及工作与原告无关。⑷尚××转让考试资格时并不知道一定安排工作,尚××可以转让,王某某可以接受,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诉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3年9月7日尚某某的户口本,载明尚某某于1993年9月7日自古庄店乡迁至方城县X街X号。
2、1994年4月21日印发的方城县劳动人事局方劳人〔1994〕X号文件,载明尚某某被县印刷厂招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3、1996年10月21日南阳市教育委员会发给尚××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
4、1999年6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给尚××的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载明评审通过时间是1993年12月,文件号分别是宛职改〔1994〕X号及豫职改〔1994〕X号。
5、1998年3月26日方城县人劳局发给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全民合同制工人调动通知书,载明调尚某某到方城县教育委员会。
6、1998年3月26日方城县经贸委发给方城县印刷厂的职工调动通知书,载明将尚某某从县印刷厂调往方城县教育委员会。
7、1998年4月7日,方城县人劳局发给方城县教委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介绍信,载明调尚某某到方城县教委工作。
8、2007年12月5日公安局打印的尚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
9、2005年11月29日小史某在职教师工资档案及越级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
10、2008年12月1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x号,载明将尚某某、渠某某反映的问题转河南省信访局。
11、原告上访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662元。
应原告的申请,法庭向有关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8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关于注销尚某然户口的决定,即方公行撤决(2008)第X号。
⑵豫迁字第x号户口迁移证,载明2007年尚某某自方城县X镇X村杨树底X号迁入方城县河东派出所。
⑶方城县公安局收缴的“尚某然”及“尚某某”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尚某然”的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5日开始,“尚某某”的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开始。
(4)2009年3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户政科关于王某某申请事项的回复。载明:在“尚某然”的户口未注销期间,“尚某然”及尚某某两人在河西派出所都有户口(由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提供)。
(5)2009年5月21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载明是协管人员误将前来办证的“尚某然”办成了尚某某的户口信息,不存在主观办假证一事。(由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提供)。
⑹2008年10月9日,方城县教体局方教文〔2008〕X号文件,载明:取消王某某以“尚某某”之名取得的由县教体局(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证,聘任证,继续教育证书等证书和证件。
⑺小史某在职教师“尚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表,载明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尚某某”实发工资为x.1元。
⑻1998年3月28日方城县印刷厂出具给方城县经贸委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介绍信,载明“尚某某”到经贸委分配工作。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⑴证人史××当某证词,证明当某由其从中间联系,原告尚某某之父尚××同意被告王某某借用尚某某姓名报名考试。
⑵2009年6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对证人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同证人当某证言。
⑶2007年11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尚某某之父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尚××证实被告王某某假冒尚某某的姓名,其当某是知道的。
⑷被告王某某1995年6月14日的高等教育实用人才毕业生登记表,共6页,内容是被告王某某假冒尚某某之名在南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学习、毕业情况。
⑸2004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的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共计16页,内容是王某某假冒尚某某之名,在方城县小史某二中被评为中学二级教师。
⑹2009年7月13日方城县印刷厂原厂长刘玉方证言,内容为:①尚某某在印刷厂的工作关系被调走。②2000年左右刘玉方见到尚某某,谈及此事,为尚某某保留工作关系。③王某某假冒尚某某之名尚某某知道。④尚某某的档案在调动工作时并未提走。
⑺方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对象统计表二份,显示尚某某为印刷厂低保对象,自2005年起享受低保。
⑻方城县印刷厂正常缴费人员花名册,尚某某在册。
⑼证人任××当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证人同王某某一同去尚××家表示感谢,并帮助尚某某办理低保。
⑽方城县印刷厂2008年6月27日破产申请书。
⑾2009年8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宣告方城县印刷厂破产的(2008)方商破字第01-裁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方城县公安局收缴的王某某办理的“尚某某”的身份证原件。
⑵方城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①冒名的过程(同证人史××当某证词)。②冒名之后,王某与尚某有联系。③王某某办理“尚某某”身份证的过程。④未领取未使用“尚某某”的身份证。⑤2007年11月13日尚××通知王某某去河西派出所。⑥河西派出所询问后,尚××与王某某之间关于经济补偿及应对河西派出所的协商。
⑶方城县公安局关于注销“尚某然”户口的决定。
⑷2009年5月21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关于王某某冒名顶替尚某某姓名办理身份证一事的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①当某某某看到假冒自己身份信息的王某某照片时,尚某某迟疑地说不认识,并要求回家询问。②办理出错误的身份证,原因是办证高峰时,河西派出所协管人员未能仔细辨认出尚某某与“尚某然”的不同。
⑸“尚某然”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⑹“尚某然”的人口基本信息表。
方城县教体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⑴2007年12月23日,尚某某向教体局递交的情况反映共计3张,主要内容是:①王某某经史××介绍冒名尚某某,尚某是知道的。②“尚某某”已调入教委近十年,要求教体局维护尚某某的权益。
⑵未显日期的尚某某的举报材料(材料由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提供),主要内容同2007年12月23日尚某某的情况反映,但要求对王某某进行处分。
⑶王某某所写的关于使用尚某某姓名的缘由及事情经过,主要内容同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所述。另补充使用尚某某的招工手续是因当某经济困难所致。
⑷王某某在南阳师专的毕业登记表。
⑸王某某在南阳师专的毕业照片。
⑹实用人才专业班毕业学员资格审查卡。
⑺王某某假冒尚某某之名的专科毕业证。
⑻1997年6月2日方城县教委对方城县政府关于招收1995年实用人才专业班毕业生为教育系统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请示。
⑼1997年8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7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的通知,即方政〔1997〕X号文件。
⑽王某某假冒“尚某某”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商调审批表,载明“尚某某”由方城县小史某二中接收。
⑾1998年4月7日方城县人事劳动局对方城县教委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介绍信。
⑿2008年8月26日方城县印刷厂(未加公章)关于其停产以后的基本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县印刷厂1997年停产,98年分块租赁经营,大部分职工下岗,1999年取消租赁整体经营,不仅即关门停产,尚某某的名册仍在县印刷厂,破产后名册已上报劳动部门。
⒀2008年8月28日方城县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证明,显示尚某某为印刷厂下岗工人,自2005年1月纳入低保。
⒁2004年9月8日王某某假冒“尚某某”之名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⒂1998年3月26日方城县教委关于要求办理已被招过工的1995年实用人才毕业生到教育系统工作手续的请示,上有“王某”(时任方城县领导)同意办理调动手续的批示,其中有“尚某某”。
⒃2008年1月22日方城县教体局对方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尚某某反映问题界定受理机关的函,即方教函〔2008〕X号。
⒄2008年4月25日方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小史某镇一初中职工王某某(以工代教)冒名顶替他人参加工作的处理意见,即方人劳〔2008〕X号文件,取消王某某职工身份,尚某某仍属印刷厂职工。
⒅2008年4月20日方城县人劳局对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冒名顶替尚某某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⒆2008年8月19日方城县教体局对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负责性报告。
⒇2008年8月20日方城县经贸委、方城县印刷厂对尚某某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是:①尚某然仍属印刷厂职工。②印刷厂破产后,尚某某将享受和其他职工相同的待遇。
(21)2008年8月20日方城县人劳局关于尚某某提出的“把她的人事关系退回印刷厂是按什么规定”的问题的答复。
(22)2008年8月26日方公行撤决(2008)第X号关于注销“尚某然”户口的决定。
(23)2008年10月9日方城县教体局关于取消王某某顶替他人所取得的有关证书和证件的处理决定,方教文〔2008〕X号。
(24)1992年8月24日方城县教育委员会关于实用人才专业班招生事宜的通知。
(25)1993年10月6日,王某某假冒“尚某某”的30元报考费收款收据。
被告方城县小史某一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1997年9月4日方城县教育局分配“尚某某”到小史某乡教办室工作的介绍信,其中“1997”中的“7”字改动为“8”。
⑵2009年7月15日方城县X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尚某某”于1997年9月份在该镇第二初级中学任教至2007年9月,后调入小史某一初中任教。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方城县X乡,1993年9月7日由古庄店乡迁到方城县X街。于2007年12月17日申领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为x。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方城县X乡X村。于1995年在方城县X镇X村购得一非农业户口,取名“尚某然”,身份证号为x,申请第一代身份证的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1993年的7、8月份,经史××的介绍,王某某通过尚某某之父尚××的身份关系,以尚某某之名报考南阳师专实用人才培训班,1995年毕业,毕业证及档案上的名字仍为“尚某某”,在曾用名中某明为王某某。1997年方城县政府决定招1995年南阳师专实用人才毕业生进入教育系统工作,其中有“尚某某”。1998年4月7日,方城县人劳局调“尚某某”等13名同志到教育系统上班,1998年9月4日,方城县教委分配“尚某某”等5名同志到小史某乡教办室工作,“尚某某”被分配到小史某第二初级中学任教,2007年9月调入小史某镇第一初级中学任教。在王某某被调入教育系统工作的过程中,王某某借用了尚某某的招工档案,1998年3月26日,方城县人劳局向方城县经贸委发出通知,调“尚某某”到教委工作,1998年3月28日方城县印刷厂将“尚某某”的介绍信通知给县经贸委,1998年4月,方城县人劳局通知方城县教委为“尚某某”办理劳动手续。尚某某于1994年被方城县印刷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方城县印刷厂自1997年开始,生产陷入停滞状态,2008年6月27日申请破产,2009年8月10日被宣告破产。2006年9月16日,王某某办理了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为尚某某,头像为王某某的二代身份证,2007年11月25日,王某某办理了姓名为尚某然,人口基本信息及头像为王某某的二代身份证。2007年11月份,尚某某持户口本到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但经查证,尚某某身份证已办出,尚某某发现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被王某某冒用后,引发尚某某对王某某的举报,并到北京信访局信访。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责令方城县人劳局、方城县印刷厂、方城县经贸委、方城县教体局、方城县公安局对此事写出书面答复。2008年4月25日,方城县人劳局下发方人劳〔2008〕X号文件,取消王某某的职工身份,尚某某仍属印刷厂。2008年8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做出方公行撤决〔2008〕第X号决定,撤销了尚某然的户口,2008年9月5日王某某取得临时身份证,姓名为王某某,证号为x(同目前王某某的身份证号)。2008年10月9日,方城县教体局做出方教文〔2008〕X号文,决定取消王某某顶替他人所取得的有关证书和证件,2009年5月21日,尚某某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教育体育局、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工资损失x元,交通费用662元,精神损害7万元,共计15万元。
另查明:⑴尚某某为高中毕业,未参加南阳师范专科学校的学习,无教师资格证。
⑵2007年11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尚××询问笔录上尚××的签名属实。
⑶目前尚某某名单在印刷厂破产后的工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冒名尚某某的事实存在,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对尚某某姓名权的侵权,在王某某招工录用的过程中,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招工档案,亦构成了对尚某某的侵权。但因方城县印刷厂自1997年起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从事实上说,王某某的侵权并未对尚某某造成实质损害后果。王某某在办理二代证的过程中,有意涂改“然”为“冉”,主观上存在故意,也构成对尚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虽造成了尚某某2007年11月份不能办证的后果,但得到公安机关的及时纠正,并未给尚某某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因此,被告王某某侵害尚某某姓名权事实成立,但原告尚某某未参加教育系统工作,且自2005年起已以印刷厂下岗职工的身份享受了社会低保,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侵犯原告尚某某的姓名权,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方城县教体局在办理招生及招工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严重过错,在客观上同王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尚某某姓名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某担民事责任,酌定被告教体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在办证的过程中出现错误,但事后立即收缴并进行了更正,未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因此被告公安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分配到小史某二初中工作并非现在的被告一初中,因此小史某一初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信访路费66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方城县公安局已注销了“尚某然”及头像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为尚某某的身份证,且方城县人劳局已注销了王某某冒名尚某某在方城县教体局的职工身份,方城县教体局也注销了王某某冒名尚某某的相关资格证书,且原告的工作关系也已被恢复到方城县印刷厂,因此,原告诉求各被告关于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实际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尚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尚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50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曹天祥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