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河南光灿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1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张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原阳县X乡县尚习杰驾驶的轿车,便跟随尚习杰至获嘉县X村西地,在尚习杰参观过水稻品种后准备走时,被告人张某甲以尚习杰欠其父亲钱为由,欲强行扣留尚习杰的轿车。后获嘉县X村民胡某某、张某丙出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又将张某丙左肋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该案引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伏法,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原阳县X乡县尚习杰驾驶的轿车,便跟随尚习杰至获嘉县X村西地,在尚习杰参观过水稻品种后准备走时,被告人张某甲以尚习杰欠其父亲钱为由,欲强行扣留尚习杰的轿车。后获嘉县X村民胡某某、张某丙出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又将张某丙左肋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损失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胡某某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尚xx、胡xx、娄xx、张x、张x、薛xx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