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宏、金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号红色夏利轿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辽阳市弓长岭区X乡X村委会附近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向右躲避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所骑、后座被害人王某乘坐的自行车发生追撞,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受伤,被害人王某被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合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案后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