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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宏、金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为给其亲属办理上好一点的大学,便找到曾在辽化宾馆做过服务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能办此事,并让王某往其指定的账户里汇款22万元作为办此事的费用。王某先后四次通过辽阳市商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给被告人李某某汇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得到此款后便潜逃外地。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返还赃款x元,余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返还部分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辽阳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的存款x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萍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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