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5年8月5日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辽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于辽宁省铁岭市监狱。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解回,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金守民、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X乡X村随缘歌厅门前,被告人吕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让其往弓长岭区苏家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弓长岭区X街陈家道口附近时,被告人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由于害怕将车内100多元零钱交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又威胁说:“别等我动手,我杀了你好啊”。被害人张某某又将兜内的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吕某某。之后,张某某将出租车开到苏家街月华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吕某某下车逃跑。
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审理函及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将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聪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