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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200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2005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丢下不满2周岁的儿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某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家庭成员户籍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4、证人郭秀军、张显清出庭作证,系邻居关系,证实黄某从2005年至今未见她回来,李某去年曾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200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2005年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辉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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