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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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徐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鲁山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1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允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承包的鲁山县X乡X村杨家庄组的一处山林上进行采伐。后被告人张某雇佣人员,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采伐,实际采伐蓄积达2322.04立方米,超伐2222.04立方米。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在鲁山县X乡所承包的山林上砍伐大量林木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X利证言,证实了受被告人张某委托,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山林的具体过程。

2、证人刘X京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承包山林的经过及找人伐树的过程。

3、证人张X方、杨X银、杨X运、张X箱、李X堂证言,证实了上述证人经汤X利介绍,受雇于张某帮助砍伐山林的经过。

4、证人李X民、彭X和、张X蟆证言,证实了三证人为被告人张某运输滥伐的木材的经过。

5、证人陈X飞证言,证实为伐树进行修路的经过。

6、证人刘X卿、刘X、张X证言,证实了张某未经组里同意从刘X京处承包到山林的经过。

7、证人王X涛证言,证人系鲁山县林业局驻背孜乡X组长,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的经过。

8、证人娄X伟、牛X命证言,证实了从张某处购买木材的情况。

9、证人梁X杰证言,证人系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林场派出所所长,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

三、相关书证

1、山林承包合同显示鲁山县X乡X村杨家庄组和张某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显示:承包期为二十五年,山林承包金x元。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归张某所有。附:背孜乡X村杨家庄组承包该山林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收条。

2、张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示张某应在背孜林场柳树岭林班杨家庄组张进宫老寨地块(东至木兰沟分水,南至孟庄分水,西至滴水崖分水,北至长河分水)采伐。采伐蓄积10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附:张某的林木采伐申请、林权证明表、林木运输证。

3、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5月1日在汤X利家提取的汤X利黑皮笔记本,显示:张某在柳树岭村共伐树木1509.326吨。

4、2009年4月13日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张某采伐现场进行调查的报告如下:采伐树种为麻栎,伐区面积为521亩,采伐蓄积为2358.6立方米。

5、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的说明一份:2009年6月30日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张某案滥伐总重量1509.326吨,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的通知(豫林政[1999]X号)的规定,薪材每1000公斤折合原木材积为1立方米,1509.326吨折合原木材积为1509.326立方米,此原木材积再除以出材率65%得出张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22.04立方米”

6、抓获张某证明,证实张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的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滥伐数量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转包给尹X太的林地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不同,不是同一事实。鲁山县林业局计算出张某砍伐林木的数量为2358.6立方米,采用的计算方法科学、合理,因被告人滥伐林木现场地域范围大,采伐数量多,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在勘查现场时使用鲁山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数据可以认可。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确定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总吨数为1509.326吨,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根据豫林政[1999]X号通知计算出被告人张某砍伐林木的林木蓄积为2322.04立方米,此数据真实、客观,且已经将丢失树木的数量考虑在内,能够与鲁山县林业局调查报告中的数字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公诉机关采用二者中较小的2322.04立方米,依法应予认可,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量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又主动书写悔罪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滥伐林木蓄积依据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雇佣人员实际采伐树木1509.326吨,折合原木1509.326立方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滥伐林木的数量,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可以确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总吨数为1509.326吨,由此换算出折合原木1509.326立方米。因按重量计算,薪材就不应再以65%出材率折算林木蓄积量。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砍伐林木的林木蓄积应为1509.326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计算滥伐林木蓄积依据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某营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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