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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森(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X路红日网吧,盗窃了二块电脑主板(内含二块CPU、二块显卡、二块内存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94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红日网吧4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森供述及被害人王某陈述以及证人申某证言和人口信息、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水冶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书、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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