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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与共同作案人邓某清、邓某,向康(均已判刑)预谋抢劫黄亭市加油站;次日凌晨3时许,共同作案人邓某清蒙面首先踢开黄亭市加油站一楼值班室的门,持铳(未经鉴定)冲入房内对准被害人孙某乙,被告人罗某和邓某、向康也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孙某乙被迫交出现金2000余元;事后罗某分得赃款500余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被佛山市X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某亲属代其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邓某清、邓某、向康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次犯罪,同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罗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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