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因缓刑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赵X(在逃)窜至河南省泌阳县百天寺山上,将李X箱放养在山上的价值7875元的2头大黄某盗走,后联系吴某某、杨X学(在逃)二人,用杨X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走销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箱陈述,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遂平县X村X组将袁X琴家的一头牛盗走,用王某某的红色昌河车拉到武功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这头牛价值36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X琴陈述,证人袁X彬、赵X梅证言及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9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X(在逃)、杨X学(在逃)、鲁X伟(在逃)在舞钢市X镇唐寺沟西双头崖南坡上将李X乾放养在山上的14只山羊盗走,用杨X学的面包车拉到寺坡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3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乾陈述及被盗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鲁X伟(在逃)窜至武功乡X路口杨X立粮食收购点,盗走玉米48袋,后拉到尹集镇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2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立陈述及被盗48袋玉米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吴某某窜至马鳖岭西坡,将高X保放养的1头牛盗走,后用吴某某的灰色昌河车拉到武功,由王某某联系人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这头牛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保陈述及被盗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六)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赵X(在逃)在遂平水眼沟将王X亭放养的2头牛盗走,后由赵群联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2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坡陈述及被盗两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七)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鲁X伟(在逃)、杨X(在逃)、赵X(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X村东南山上,将余X亭家放养在山上的4头牛盗走,后由赵X联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余X亭陈述及被盗四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八)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伙同赵X(在逃)、鲁X伟(在逃)在遂平大洋坡将赵X亭放养在山上的26只杂交二代波尔山羊盗走,卖后共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亭陈述、证人刘X、姚X才证言及被盗26只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当庭均称董某某本次未参与犯罪。
(九)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某、赵X(在逃)、鲁X伟(在逃)在遂平大洋坡将赵毛子放养在山上的4只山羊盗走,后董某某用自己的白色闷罐车拉到西平,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只山羊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子陈述及被盗2山羊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鲁X伟(在逃)在马鳖岭南坡遂平县境内,将黄X丽家的一头黑红色耕牛盗走,被告人何某明知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用其灰色面包车转移、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丽陈述及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证实被告人何某只参与转移、销赃未参与盗窃的事实。
(十一)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赵X(在逃)、杨X(在逃)、鲁X伟(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X村石梯组山上,将刘X立拴在上山的5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开一辆白色无牌厢式货车运到西平县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5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立陈述,证人杨X然、赵X梅证言及被盗五头牛的价值鉴定结论、扣押董某某JBC箱式货车一辆的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9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3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4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明知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董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一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未参与盗窃只参与转移、销售赃物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对被告人董某某所有的用于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白色无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真正属于盗窃罪的仅有第四起和第九起,价值5002元,并且在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认定的赃物数量和价值缺乏法律依据。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有两起应按销赃认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何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上诉人吴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上诉人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明知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董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一起犯罪中明知是赃物还予以帮助转移销售,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每一起犯罪有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运输途径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经过一致,供证一致,并有物品价格鉴定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