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
被告怀化市XX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原告彭XX与被告怀化市XX中学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XX、被告怀化市XX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授权委托原告为怀化市XX中学代办X栋X户、X栋X户房产证,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办证任务,为被告节省了劳力,被告获得了良好的效益。但被告拒发原告的办证劳务报酬,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的劳务报酬x元、公杂费6300元、误工费9280元,共计x元。
被告怀化市XX中学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住户委托办证与学校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文字合同,被告没有给付其工资的任何责任义务,且原告已收取了54户的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原告的诉求是缺乏合理合法的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被告单位退休教师,怀化市XX中学两栋房改房共54户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2009年,54户住户要求学校派人办理房产证,并推荐原告和另一退休教师为54户代办房产证。2009年12月3日被告签署了一份怀化市房屋转移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另一退休教师为54户代办房产证。但双方未签订支付报酬的协议或合同,原告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将上述54户的房产证办好并发放给各住户,各住户亦每户出200元共计x元给付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办证应是被告义务,自己代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多次要求未果而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怀化市房屋转移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办五中54户房产证。
2、怀化市五中30户、24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好房产证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原告在办证期间收取时54住户x元无异议及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教师,在受被告委托为本校的54住户代办房产权证,但未与被告有任何支付报酬的协议或合同,亦无被告的任何承诺,且原告在办证期间收取了54户交纳的每户200元共计x元的劳务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自己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
付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