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钟某,男。
被执行人李某,女。
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由李某一次性给付婚生男孩钟某南抚养费x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给付了x元,尚有5000元未给付。权利人钟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案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李某于当日一次性给付钟某小孩钟某南抚养费5000元,钟某承担本院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