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张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校长。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辉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二初级中学)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邵自强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原名叫X云,原、被告曾是赵某乡X村联中同学,1994年6月,被告因不是应届毕业生,按当时政策不能参加中师考试,就用欺诈的手段冒用了原告的姓名及学籍卡,并盗用原告户某,领取准考证,上了中师,参加工作。至今,被告的人事档案、户某仍使用着原告的姓名孙某某。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第二初级中学,在考生报名报考时,学籍管某等环节违规操作,未尽到监督、管某、检查的职责,与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现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得再使用孙某某这一姓名,且在本市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9年原告曾起诉我,后放弃诉讼,说明我根本未侵犯其姓名权,我也叫王某云,但户某上是孙某某;另外,我是应届毕业生,不是复读生,我的父母是孙某法与张社香,与原告不是同一父母,我从未侵犯过原告的姓名权。
被告第二初级中学辩称,该事件是1991年至1994年发生的,现在的校长不知道此事,学校不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得再使用孙某某姓名的请求本院能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在本市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户某复印件、孙某某初中毕业证复印件、赵某乡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被告孙某某的户某证明复印件、被告孙某某的户某迁移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10页)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存在。2、对段宏新、保某、吴悦保、张成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3、对孙某发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孙某某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孙某某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孙某某欲以证明其本人就叫孙某某,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第二初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养父母和原告父母是同二个人,被告孙某某的户某证明等说明被告就叫孙某某的事实;被告第二初级中学对原告证据1的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被告孙某某对段宏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说明被告孙某某户某上的名字不是孙某某;对张成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只是道听途说,不了解事实真相;对保某、吴悦保某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不是孙某发家的人,证明不了被告孙某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第二初级中学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的证据恰能说明其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其证据均是在侵犯过原告姓名权之后办理的。被告第二初级中学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第二初级中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叫孙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孙某某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为X,被告孙某某曾用名为X,双方曾同在辉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原名为X乡X村联中)上学,且为同班同学。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犯其姓名权,不得再使用孙某某姓名,且在本市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侵犯其姓名权且被告第二初级中学有过错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邵志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