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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44岁。

被告赵某某,男,51岁。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党某某款8000元整,2007年10月12日写有欠据,定于该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党某某款8000元整,2007年10月12日写欠据一份,定于该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欠款8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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