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某,女,任崔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诉人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5年元月14日作出的(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发函指令南召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生有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2004年9月10日起诉称:1997年10月至2000年10月,被告沈某某分五次在基金会借款总计x元,超期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审原告除提供五份借据外,另提供二份证明,证人石xx、李xx证明:1999年2月崔庄乡成立催贷工作队,多次寻找沈某某催要借款,此人下落不明。崔庄乡政府证明:1999年2月崔庄乡政府成立了收贷工作队后多次向沈某旭和其哥沈xx催要欠款,但沈某某避而不见,不予归还。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27日,被告沈某某因办加油站借到原告基金会x元,期限三个月,用被告的土地作抵押(未办抵押手续);1998年1月18日被告因进汽油借到原告x元,期限六个月,由任保发担保;1998年6月28日被告因购油借到原告x元,期限三个月,由魏xx担保;1999年7月1日被告因购车借到原告x元,期限二年零五个月,用汽车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2000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借到原告x元,期限二个月,由魏xx担保。五笔借款总计x元,到期后均未归还。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10月分五次在原告基金会借款总计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531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采用公告方式向沈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剥夺沈某某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某某称:借款属实,但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基金会辩称:1999年成立基金会后一直在催要该款,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五次借款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石xx、李xx在借款到期后,从1999年向申诉人沈某某追要欠款,但沈某某分文未还。被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对保证人任xx、魏xx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审中,未向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再审认为:原审中,在未向申诉人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此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该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申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