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甲驾驶小四轮载其妻张海燕浇完地自西向东返回自己的家中,当行驶至西马厂小学以东快到往北拐的位置,被告赵某甲撞上原告赵某乙,随后,被告赵某甲和原告家人一起把原告赵某乙送到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原告赵某乙在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5157.039元;后原告赵某乙又入住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6121.80元。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赵某乙2200元后不再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4月25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原告父亲赵某平带人去被告赵某甲家讨要原告赵某乙的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105天×50元)5250元;3、护理费(105天×50元×2人)2562元;4、营养费(105天×10元)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1050元。以上合计x.3元,被告已支付2200元,还应给付原告x.3元,超过诉求部分原告放弃。经查,原告赵某乙,护理人员陈盼盼均系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甲在获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2009年2月7日和2009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驾驶小四轮撞伤原告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的妻子张海燕在获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2009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被告赵某甲撞伤原告赵某乙的事实,且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赵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被告赵某甲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没有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是他酒后驾车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其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x.3元,误工费(105天×50元)5250元,护理费(105天×50元×2人)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1050元均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为(5157.039元+24.00元+28.90元+40.00元+152.00元+20.00元+1006.00元+50.00元+6121.80元)x.74元。原告住院41天,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3月”,原告2009年2月4日从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出院,同年4月8日又入住获嘉县X镇卫生院,所以出院后误工费应计算64天,误工时间为105天。医院医嘱未注明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应为(105天×4454元÷365天)1281.28元,护理费应为(41天×800元÷30天)1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元)4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5天×10元)105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x.40元,被告已支付2200元,还应给付原告x.4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364元,原告赵某乙负担12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44元。
赵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什么部位怎么撞伤被上诉人的,原审仅凭上诉人夫妇曾将被上诉人撞伤的陈述为依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村X街道,根本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范畴,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辩称:上诉人开车将答辩人撞伤是事实,上诉人将答辩人送至医院病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的处理中,上诉人也认可撞伤答辩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村内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赵某乙,因赵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赵某乙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赵某甲对赵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