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廖x(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秦xx,职务经理。
原告廖x、潘xx诉被告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潘xx共同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人民币61万元,应于x月x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虽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沈xx辨称,因妻子生病,被告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调换较小的房屋,房屋差价用于支付医药费。为此被告至第三人处挂牌,后原告来看房,被告之弟沈x陪同被告至第三人处签订合同,同时签收了2万元定金的收据,但实际只收到了1万元。同日,被告又在第三人处购买一套房屋,购房定金是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与原告支付的定金并无关系。后因被告妻子不同意卖房,三方曾去街道协商,被告已当场将1万元退还给原告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事务所述称,当时被告表示因妻子生病需要钱,故准备出售系争房屋,现被告妻子已去世。x月x日第三人联系被告,被告以妻子生病没有时间为由拒绝签约。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找被告,希望被告确定签约日期,遭到被告拒绝,并让我们去找街道。后街道调解人员告诉我们,被告考虑到房价比较低,且妻子生病,故决定不再出售系争房屋。x月x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至街道协商,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但又表示没有钱,后被告将1万元退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愿返还给原告。另同时,被告在第三人处又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居间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中的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卖方。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xx年x月x日,两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价为61万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2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补充条款约定,签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之收据。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王xx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价为46.5万元。同日,王xx出具收到被告1万元定金之收据。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庭收到第三人退还的1万元定金,现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现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仅收到1万元定金,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被告在同日支付给案外人购房定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x、潘xx3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