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乙,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我处租赁架管、架扣等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共应支付我方租赁费8219元,另外,被告还丢失架管、架扣等租赁物品折价x元。以上租赁费和折价款共计x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款共计x元。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租赁费壹万元整(x)元整.冯某某.2010年4月3日”;3、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丢失原告方租赁物品折价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架扣等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2010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壹万元整的欠条和丢失租赁物折价x元的证明。2010年7、8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元租赁费。经原告会计核算,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219元。另外,被告还丢失架管、架扣等租赁物品应折价x元。以上租赁费和折价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2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时,由于保管不善,造成部分材料丢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19元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19元。
二、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丢失物品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元,减半征收,计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