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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乙、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受贿、贪污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某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土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竞标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贿赂共计24.2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冬天的一天,安阳县X乡开心老年公寓负责人田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其办理土地手续,通过其表弟樊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

2、2007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办理企业土地手续,收受杨某某现金1万元。

3、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安阳县利民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经理程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在其摩托车超市往上接第三层楼时提供帮助,通过安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闫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2万元。

4、2007年秋季的一天,安阳县X镇建国铸造厂董事长王某丙和安阳县明星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企业土地手续,分别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后宋某甲退还谭某生1万元。

5、2008年8月份,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经理张某戊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加快办理水冶物流园的土地手续,送给宋某甲现金2万元。

6、2005年7月份,安阳县通保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其办理企业土地手续,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

7、2003年的一天,安阳县X镇X村卜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企业土地手续,在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8、2009年一天,安阳广源能源公司董事长管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该公司土地变现,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

9、2009年3月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己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变更土地性质,通过安阳县旭日地价评估所所长何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自己送给宋某甲现金5000元。

10、2007年的一天,安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石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该村化工厂土地手续,让其儿子柏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1万元。

12、2003年初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安阳县X村轧花厂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面为安阳市建兴房地厂开发有限公司单某丁提供帮助,收受单某丁现金2万元,其中宋某甲个人占有7000元。

13、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以给安阳县国土局解决车辆问题为由,向河南利源焦化有限责任某司索要9万元,用于购买了一辆雪铁龙牌“爱利舍”型轿车。后宋某甲将该车以自己名义登记并长期占用直至案发。

14、2009年8月份,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某司、安阳市星辉教学材料公司、安阳市绿苑饮品有限公司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分别出资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1万元让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袁某某送给宋某甲。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负责协调安阳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县供销社土地款结算期间,从安阳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出土地出让金2.6万和图纸设计2万元。宋某甲将2.6万元交给安阳县供销社,将图纸设计费2万元据有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闫某某、王某丙、单某丁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已将赃车退还,已将所得赃款26.2元全部退出,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宋某甲对自己所犯罪行悔罪,考虑到适用认罪程某审理等,也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某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土地手续,土地使用权兑标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贿赂共计24.2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8年冬天的一天,安阳县X乡开心老年公寓负责人田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其办理土地手续,通过表弟樊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人证人樊某某、田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办理企业土地手续,收受杨某某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杨某某证言及企业土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利民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经理程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在其摩托车超市隹上接第三层楼时提供帮助,通过安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闫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闫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秋季的一天,安阳县X镇建国铸造厂董事长王某丙和安阳县明星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企业土地手续,分别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后宋某甲退还谭某生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秦某某、谭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8月份,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经理张某戊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加快办理水冶物流园的土地手续,送给宋某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4年7月份,安阳县通保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其办理企业土地手续,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某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3年的一天,安阳县X镇X村卜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企业土地手续,在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某、李某军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一天,安阳广源能源公司董事长管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该公司土地变现,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3月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己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变更土地性质,通过安阳县旭日地价评估所所长何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自己送给宋某甲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己、何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及书证竞买资格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县政府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因帮助陈某庚的岳父申某某在安阳县X乡办理企业占地审批手续,收受陈某庚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陈某庚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1996年的一天,安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石某某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该村化工厂土地手续,让其儿子柏某某送给宋某甲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柏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3年初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安阳县X村轧花厂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面为安阳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某丁提供帮助,收受单某丁现金二万元,其中宋某甲个人占有7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丁、王某辛、张某壬、高某证言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以给安阳县国土局解决车辆问题为由,向河南利源焦化有限责任某司索要9万元,用于购买了一辆雪铁龙牌“爱利舍”型轿车。后宋某甲将该车以自己名义登记并长占有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庆、付某堂、符某朝、宋某娟、郜某及土地局党组成员等的证言以及土地手续、购车手续、汇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8月份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某司、安阳市星辉教学材料公司、安阳市绿苑饮品有限公司为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助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分别出资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一万元让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袁某某送给宋某甲。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证言及土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负责协调安阳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县供销土地款结算期间,从安阳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出土地出让金2.6万和图纸设计费2万元。宋某甲将2.6万元交给安阳县供销社,将图纸设计费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在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癸、郭某某证言及证人王某凤情况说明以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宋某甲户籍证明、任某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安阳县纪检委证明、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自首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安阳县纪检委退赃证明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县联社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在安阳县纪检委调查宋某甲有关问题期间,宋某甲主动向组织上讲清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悔罪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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