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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刘某某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称其从2009年3月13日-3月25日之间每天上午7点-下午17点,在电梯井道内打电钻,导致身体突发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要求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6月24日,普陀人保局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刘某某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同年7月15日,欣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同月29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刘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工作时突发头痛、恶心伴四肢麻木,当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期间,刘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9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陀人保局所作的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刘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1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2月16日,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在工作(操作电钻)时突然发生左后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工作(操作电钻)可以是其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10%~20%。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人保局收到刘某某的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刘某某的疾病均被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对该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的疾病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某工作(操作电钻)可以是其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10%~20%。换而言之,刘某某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中,工作(操作电钻)不是主要原因,其疾病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较低。故刘某某认为疾病是因工作而导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普陀人保局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司法鉴定结论也明确,上诉人的工作(操作电站)可以是其动脉破裂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0%-20%,上诉人发病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导致发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等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病,而不是受伤,且其发病是自发性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原审中,刘某某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工作时突发头痛,由工友陪同去医院就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小结的诊断结论亦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破裂。期间,不存在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表明,各种活动及情绪激动所引起的血压波动是诱发动脉瘤破裂的重要原因,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病人无明显诱因。刘某某工作(操作电钻)可以是其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10%~20%。据此,上诉人认为其发病与从事的工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尚难成立。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病,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工外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章其苏

书记员:任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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