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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守恭、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系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44标项目部农民工,工作岗位是开挖班钻工。平均月工资2939.44元。2009年12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在上班磨钻头时,因砂轮片破裂溅出碎片打在李某头部,脸部受伤,后被送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鼻中隔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5天,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2010年4月20日,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旬人劳伤险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法定期间内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某均未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7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某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10年7月27日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每天7.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就医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247.00元。三、被申请人按月2939.44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x.76元。四、被申请人按每天120.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家属护某4200.00元。五、被申请人按月2939.44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2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元。七、被申请人按月2287.25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5元。八、被申请人按月2287.25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上述八项合计人民币金额x.78元,限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8月11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遂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十天高速A-CD44合同段磨河村隧道左线开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罗某,罗某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证书。

原审认为,李某在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44合同段项目部务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某,因罗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就医及鉴定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其与罗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罗某对本班组所属员工的安全责任负责,而李某是罗某的雇佣人员,所以罗某应该为工伤赔付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李某明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守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另其提供的《十天高速A-CD44标项目部工资表》证明:罗某除和其他工人一样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外,还在“班组负责人”一栏处签名,但是该工资表中在“制表”一栏处签字的是项目部计量员黎玉萍,且项目部的结算员刘玉祥、财务主管钟伟业、办公室主任吴康富、项目经理杨川也分别在工资表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进场人员清单、安全生产协议书、十天高速A-CD44标项目部工资表、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有其提供的《十天高速A-CD44标项目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李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罗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主张罗某应该为工伤赔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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