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刚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羌某某,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以其与上海刚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业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