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于某某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某浴室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其中被告人于某某负责记账、收取卖淫费用、遇民警检查时报警。2010年4月24日15时许,卖淫女孟某某、付某某分别与嫖客范某某、徐某某在上述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付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四、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罗某某、许某某、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