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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范某甲申请审判长王炜回避,经请示本院院长批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年老多病,现一个人居住,需要有人照顾,请求到三个儿子家居住,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每三年轮流居住一次,只是和他们共同居住,我有退休工资,生活费不需要他们管。随一个儿子居住时,其他孩子不用管,不用支付赡养费。

被告范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我父亲一块儿居住,我现在是租赁别人的房子居住,没有多余的房间给父亲居住,且我和我爱人工作都是早出晚归,不利于照顾老人。另外主要原因是我父亲和媳妇有矛盾。但我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

被告范某丙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要求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丁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要求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系钢丝绳厂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工资1700元。目前一人居住在鹤壁市钢丝绳厂家属院从北往南数第四栋楼X单元X楼西户。原告有三个儿子,老大范某乙,老二范某丙,老三范某丁。原告平时与大儿媳有矛盾。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孝敬父母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目前虽身体健康,但单独居住着实不便,其子女均有对其进行赡养的义务,原告有退休金,按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其日常基本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需他人提供经济帮助,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需儿子支付赡养费,故本案中不需要被告们支付赡养费。但赡养父母不能仅被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考虑到本案原告一人居住,年事已高,生活上确实不便,身边应有子女照顾为宜,原告目前有房子居住,考虑到被告到原告家里去照顾有诸多不便,故原告要求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轮住期限不宜过长,故本院酌定每六个月轮住一次。

父慈子孝媳贤,作为家庭的每一名成员,要共同努力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被告范某乙不同意与父亲一块儿居住,辩称租赁别人的房子居住,没有多余的房间给父亲居住,且和爱人工作都是早出晚归,不利于照顾老人,且主要原因是父亲和媳妇有矛盾。这些均不能作为对抗赡养老人义务的法定理由,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安排原告范某甲到被告家中居住,居住期限为每六个月轮流一次。居住期间各被告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饮食起居,尽好赡养义务。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助理审判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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