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男,
被告盛某,女,
原告帅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疑心重,时常找借口查我的手机,为此,经常引发争吵,2009年5月,因争吵被告即离开家庭,现双方分居满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出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2月26日(农历)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有疑心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时有争吵,2009年5月,因争吵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租住在新县的房子,回到其娘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不与家庭联系,致使双方事实分居已达两年有余。
另查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证人帅xx、帅xx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原告帅某与被告盛某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后没能建立相互包容、相互信赖的夫妻关系。尤2009年5月,二人争吵后被告盛某即离开家庭,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被告间事实分居达2年有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帅某提出与被告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