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拘留,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南侧人行道距外环线口30米处,趁步行途经该处的采某某不备,抢得采某某内有人民币530元及价值人民币704元的摩托罗拉牌V226型手机1部等物品的背包l只。
2008年4月3日,在被告人袁某甲的母亲袁某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袁某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采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