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销售饲料,被告是养殖户。被告从2008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欠下饲料款合某20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更换了欠条,扣除已付部分,被告仍欠原告19.3万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2.3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饲料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汪某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欠条1张,
言明:欠到王某饲料款x元。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合某养鸭,经结算,
被告应分2.8万元,原告同意从所欠饲料款中扣除。
被告汪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王某处购买鸭饲料养鸭,陆续欠下饲料款合某20万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更换了欠条,仍欠原告19.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16.5万元(扣除合某养鸭被告应分款2.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之间买卖合某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饲料款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弘